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被 告 蕭立國即連理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133,61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33,6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