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弘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下同)元:
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7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按年息10.93%計算、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116%,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0.93%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4年6月2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視為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視為起訴前即截至114年6月23日止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864元【包含本金318,762元及利息7,102元〔計算式:(318,762×10.93%×30/365=2,863.62)+(318,762×13.116%×37/365=4,238.15)=7,10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9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另原告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許立正為原告之代理人,惟原告並未提出委任狀,顯於法未合,如原告欲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亦請原告一併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