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優琦、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陳優琦之住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而就另二名被告則僅記載「陳優琦於事故日時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待查)」,並未記載其等之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今本院已調取警方交通事故資料,請原告儘速與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前來閱卷,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及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之更正後起訴狀(依被告人數附繕本)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並提出前述資料,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