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被 告 林澔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僅記載「林澔恩」,並未記載該被告之住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今本院已調取警方交通事故資料,請原告儘速與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前來閱卷,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及記載被告住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之更正後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並提出前述資料,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