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7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李榮財即劉淑君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淑君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413,043元,及其中366,117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收狀戳章可稽,則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448,190元【計算式:413,043+(366,117×16%×219/365)=448,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550元(計算式:6,050-500=5,550)。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