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鄭張秀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7,111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於114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乙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見司促卷第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1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6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