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27號
原 告 賴光漢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提出更正完全且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