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張少鴻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037元,及其中107,064自民國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暨逾期起過6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又原告於114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收狀戳章可稽,則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477,0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