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鍾林節瑛
鍾福順
鍾福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嬋娟、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本法之犯罪行為、家屬定義如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3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嬋娟受僱於被告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吳嬋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與被害人鍾正雄發生交通事故,鍾正雄嗣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併發症於113年1月7日死亡,原告權利受侵害,現刻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偵查中,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林節瑛新臺幣(下同)2,572,828元;連帶給付原告鍾福順1,333,333元;連帶給付原告鍾福德1,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239,495元(計算式:2,572,828+1,333,333+1,333,334=5,239,4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8元。惟依原告前開之主張,其核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3款所定人身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家屬,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