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鈞閎及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華**」,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而查,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供到院
2
原告應據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表明全部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重新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含被告人數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