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許玉蓁 現於法務部○○○○○○○○○(高雄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32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6,677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