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黎木龍
黎清洋
黎俊宏
黎玉枝
陳玉芳
蔡文達
蔡美玲
蔡澄錠
黎玲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文福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蔡文福就前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24,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民國111年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屏登字第147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557元(計算式:7,141,356×1/24=297,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