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曾涵微
相 對 人 蔡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與聲請人借款,截至目前共欠新臺幣(下同)104,331元,並約定如未按期履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借款契約為憑。詎料相對人利息繳至114年11月11日止即未再屢行繳納,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項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貸款,對債務人而言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純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4年9月9日、115年2月9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多次電話催理未果,於115年2月3日至其住處催款無人應門,鄰居表示許久未見相對人。唯恐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有成為無資力之虞,倘不聲請實施假扣押,任其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開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借款之債權乙節,業已提出借款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寄發催告函及電話連絡相對人之事實,有萬丹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採信,然依此僅得認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乙情,仍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 | 應自逾期之日起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 | |
| |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