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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彙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5年度屏勞補字第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民和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