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陳宜彤
高藝庭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被 告 陳武璋即振昕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應各給付原告陳宜彤、高藝庭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陳武璋即振昕土木包工業應各給付原告陳宜彤、高藝庭上開金額及利息,是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70,000元(計算式:85,000+85,000=170,000),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法定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03元【計算式:2,410元×1/3=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