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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劉清海  
                      (屏東○○○○○○○○○,故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由聲請人取得債權人地位,聲請人欲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設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該址為屏東○○○○○○○○○,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之戶籍地迄今未變更,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未能合法送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其上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