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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沅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修車費用新臺幣43,695元及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為有管轄法院。經本院電詢被告現住所地為何乙情,被告明確表示目前在花蓮縣吉安鄉工作,也居住在如當事人欄所載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址,未居住於屏東縣里港鄉之戶籍址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難認前揭戶籍址係被告真實之住居所;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地點在卷可佐。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