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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洪振文  
            楊濠銘  
            賴仲新  
被      告  黃凱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9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政信,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志宏,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13分許,由訴外人陳重信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下稱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三段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即訴外人薛筱筠,沿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109元(零件44,889元;工資15,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又本件原告僅請求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6,9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予聯邦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系爭汽車維修之結帳工單暨電子發票、系爭汽車毀損暨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101至10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49053001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聯邦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聯邦公司系爭汽車修復費用60,109元之保險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聯邦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計60,109元(零件44,889元;工資15,22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13年4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3年4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8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1,7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889÷(5+1)≒7,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889-7,482)×1/5×(0+5/12)≒3,11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889-3,117=41,77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220元,系爭汽車適當之修復費用應為56,992元(計算式:41,772+15,220=56,992),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56,99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