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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魏政德  

            魏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勝進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勝寶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魏政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9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魏勝進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勝寶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魏政德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魏勝進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勝寶遺產範圍得假執行,其他被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魏政德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政德前於就學期間邀同其父母被繼承人魏勝寶(104年5月6日已經死亡)、第三人陳美英(原告另對其取得支付命令)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助學貸款,至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48,59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魏勝進為魏勝寶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魏勝寶遺產範圍內同負清償借款之連帶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魏勝進則以:系爭借款債務與其無關係,其不曾繼承魏勝寶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魏政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魏政德就學時曾申辦助學貸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魏勝進為魏勝寶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魏勝寶遺產範圍內同負清償借款之連帶責任,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撥款通知書、客戶往來明細、本院拋棄繼承准許備查函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48,593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45,593元
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
1.775%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同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