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鄭鑫
林黛娟
鄭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翠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書狀、原告之第15屆臨時會議記錄及書函可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依法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文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鑫就學時邀被告鄭文富、林黛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8年8月1日簽立借據,約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約定學業完成或兵役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應依約償還貸款,被告鄭鑫應自112年7月1日開始償還系爭貸款,而被告鄭鑫未依約還款,累計6個月並於114年12月31日轉列為催收帳款,被告鄭鑫不依約償還,貸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仍積欠本金8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記錄查詢、放款借據、撥款通知、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鄭鑫、林黛娟到場也無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 | |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