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4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被 告 賴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33元,及其中新臺幣59,616元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61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認諾原告之請求,另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駁回聲請後,目前已有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重新聲請前置協商,但結果尚未出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1頁),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另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依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倘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被告現已無聲請更生事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索引卡查詢資料、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是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之訴訟,並不受限制,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