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林佳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欣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謹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十萬元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未於訴之聲明載明請求之特定金額暨其利息(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