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洪振文
被 告 張誌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元,及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吉祥街、清進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當時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彥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吉祥街由西往東行駛而來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5,800元(工資1,400元、烤漆工資4,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場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之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修繕需修理費用為5,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初步分析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至21頁、27至55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㈡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0元及自115年3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生效,即是000年0月0日生效,有卷存63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