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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鈺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11元,及其中新臺幣68,930元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間並締結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8,930元、循環利息588元、其他費用293元,合計69,81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代繳各事業單位費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