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2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12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83%即1,2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與復興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當時由自由路右轉進復興路減速欲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世船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方,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34,523元(零件費用22,843元、鈑金工資4,300元、噴漆工資7,3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修繕記錄表、車損修繕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37至58頁),核閱無訛,被告則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實。
三、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4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2月19日,已使用1年又6月,修繕支出修理費用為34,523元(零件費用22,843元、鈑金工資4,300元、噴漆工資7,380元),有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繕記錄表等佐證之(本院卷第11至15、23、25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843÷(5+1)≒3,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843-3,807) ×1/5×(01+06/12)≒5,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843-5,711=17,132】,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4,300元、噴漆工資7,380元,乙車損害額為28,812元(計算式:17,132元+4,300元+7,380元=28,812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12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65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