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張明正騎乘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乙車)沿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因乙車受損狀況經估價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2,278元,已達原告與訴外人張明正間簽訂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全損理賠條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張明正乙車報廢後全損金額114,660元(計算式:126,000元×91%=114,660元)及拖吊費9,040元,扣除拍賣乙車殘體所得18,000元,及訴外人張明正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2,850元【計算式:(114,660元+9,040元-18,000元)×50%=52,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訂。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訴外人張明正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支出乙車報廢後全損金額114,660元及拖吊費9,040元(共計123,700元)予訴外人張明正等情,業據其提出乙車行駛執照、理賠匯款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損照片、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汽(機)車賠款同意書、系爭保險契約折舊率/賠償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109至1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24日屏警交字第1159018133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乙車為109年9月出廠,乙車經估價,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2,278元,已達原告與訴外人張明正間簽訂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全損理賠條件,且高於交易市場與乙車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23,700元予訴外人張明正,並將乙車報廢而殘體售得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乙車行駛執照、理賠匯款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汽車買賣契約書、汽(機)車賠款同意書、系爭保險契約折舊率/賠償率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109至117頁),已堪認定。則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23,700元予訴外人張明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訴外人張明正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乙車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與乙車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為修復乙車,該修復費用已顯逾乙車之殘值而屬過鉅,可認乙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乙車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原告將乙車報廢後殘體售得18,000元,及乙車之外觀、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5,7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又訴外人張明正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等節,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堪認訴外人張明正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訴外人張明正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明正亦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訴外人張明正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2,850元(計算式:105,700元×50%=52,850)。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83頁)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基此,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850元,及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