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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小字第25號
原      告  陳靜宜  


被      告  黃迪   


            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新臺幣16,59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黃迪住所地在花蓮縣、被告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雲林縣等情,有被告黃迪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柳營區之事實,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併考量被告應訴之交通便利性、車禍調查之取證方便性,爰依職權移送本件有權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百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