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吳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屏補字第12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5日送達於原告等節,有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乙事,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