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丹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相對人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相對人有了解可能性,如相對人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外籍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印尼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聲請人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印尼文譯本,自未有合,本院前已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應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⑴民事起訴狀、⑵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等情,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5年6月4日送達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