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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楊惠倫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原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附表編號①與②之手機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設備補貼款、電信服務費尚未清償,又前揭電信
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事項變更登記表、業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6月30日(該書狀於115年6月9公示送達登載網站,有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生效於115年6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      
編號及門號
積欠金額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
①0000000000號
9,550元
設備補貼款:5,132元.
電信服務費:
4,418元.
9,550元
及其中4,418元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0000000000號
11,960元
設備補貼款:6,712元.
電信服務費:
5,248元.
11,960元
及其中5,248元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