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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理勤孝  
被      告  周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2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負補償款等合計30,820元,經一再催討仍未清償。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述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之費用及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服務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電信服務費用,係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2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