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陳心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43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6月13日、112年12月15日先後與原告訂立二份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並領用二張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約定當期之款項應當期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消費款,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消費款入帳日起按該餘額,最高按年息15%計算至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最後一繳款日115年1月26日,計算至115年1月26日止,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尚未清償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佐證之,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