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被 告 呂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事件,且原告一造為法人,依首揭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先予敘明。再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南市東區,且該址與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填載之現居地址相同,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帳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然該地址前為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起訴前已辦理遷出登記,此觀前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足徵被告已無久住於該地址之意思。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應認定為前揭臺南市東區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