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40號
原 告 劉文光
被 告 林柏諺
張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06號事件移送至本院民庭後,原告原以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及邵邦富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復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對於丁子修之訴並與林禾益及林柏諺調解成立,同時表明原告既已與林禾益及林柏諺達成調解,原告僅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賠償40,000元等語,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柏諺、張文良(下稱被告即指此等人別之合稱,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禾益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6月間起,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發起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車手集團),負責主持系爭車手集團,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柏諺、訴外人林易承,於113年6月間、113年9月19日,加入系爭車手集團。系爭車手集團負責領取不詳人頭帳戶收購集團(俗稱車商或卡商)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俗稱盤口)成員向他人詐得之贓款,再交予不詳假幣商指派之成員。而系爭車手集團內部分為第三層收水、控盤(兼第二層收水)、叫車領包、中人、2號(洗車及第一層收水)、1號等角色:控盤負責與電信詐欺機房接洽,指揮1號、2號;叫車領包負責聯繫司機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1號為提款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2號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向1號收取贓款,並將贓款上繳予第二層收水;中人為招募1號之人,協助監督1號;第二層收水負責向2號收取贓款,再上繳予第三層收水,第三層收水負責將贓款交予假幣商指派之成員。林柏諺於113年6月間至113年10月24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柏諺、張文良自113年10月25日起,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擔任系爭車手集團之控盤,指揮1號、2號提領詐欺贓款之整體行動;邵邦富於113年11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車手集團,擔任1號,並於113年12月11日蘇煒倢因另案遭羈押後擔任2號。
㈡嗣林禾益、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於113年10月5日,各與當時系爭車手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車手集團合作之不詳電信詐欺機房,向原告佯稱:投資普洱茶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7日12時58分,分別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何芝穎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隨由系爭車手集團之1號於113年11月27日13時19分、20分、21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交予系爭車手集團之2號,層層轉交予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再由第三層收水交予不詳假幣商指派之成員,由不詳假幣商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則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又原告已與林禾益及林柏諺達成調解,尚餘40,000元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50,000元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114年度訴字第279號、114年度訴字第401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張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邵邦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中經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提款取得詐騙所得及後續洗錢之各階段犯罪行為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等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張文良於系爭車手集團中擔任指揮者、邵邦富則於系爭車手集團中擔任1號及2號(負責內容詳如前述),其等均係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且其等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為系爭車手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使系爭車手集團得將原告遭詐騙款項順利提領、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不法利得,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逾受騙總金額之4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均於114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2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