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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41號
原      告  謝淯甯  
被      告  林禾益  
            林柏諺  
            張文良  
            邵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禾益、張文良、邵邦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禾益發起、被告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車手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車手集團合作之不詳電信詐欺機房,由不詳成員先自民國113年12月底起,向原告佯稱:操作KCM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13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訴外人蔡文聰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資料詳卷),隨即經身分不詳之車手於113年12月26日13時45分許提領一空,並交予系爭車手集團車手,層層轉交予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再由第三層收水交予不詳假幣商指派之成員,由不詳假幣商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柏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無意見,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給原告,希望可以分期攤還等語。
 ㈡被告林禾益、張文良、邵邦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114年度訴字第279、40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論以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禾益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林柏諺處有期徒刑2年9月、被告張文良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告邵邦富處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0頁),而上開事實,為被告林柏諺所不爭執,被告林禾益、張文良、邵邦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與系爭車手集團成員將原告匯入前揭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系爭車手集團車手,層層轉交予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再由第三層收水交予不詳假幣商指派之成員,由不詳假幣商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顯係共同參與系爭車手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堪認係與系爭車手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系爭車手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客觀上即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67、285、289、291頁)即114年12月27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