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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6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定隆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1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5時53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7日23時9分許返還系爭車輛(下稱第一次承租期間),復於113年11月17日23時16分許再次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未依約於113年11月24日6時20分許返還系爭車輛(下稱第二次承租期間),遲至113年11月26日8時37分許始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選用之租金專案約定,平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假日租金為每日2,050元,逾時還車按車輛款式定價收費每日3,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停車費、安心服務費、作業費。
 ㈡被告尚欠費用如下:
  ⒈第一次承租期間:租金8,600元、油資10,109元、通行費及停車費2,212元、安心服務費4,900元。
  ⒉第二次承租期間:租金15,230元、油資9,485元、通行費及停車費2,227元、作業費350元。
  ⒊依上,共計53,113元。
 ㈢爰依汽車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5年6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6頁),參照上述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