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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小字第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韋均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僅記載本件被告為「被告即債務OBT-222車主」、「懇請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被告地址送達」,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特定被告,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屏補字第47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1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事實,亦有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