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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羅意順  
被      告  新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李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190元,及被告羅意順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被告新展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6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甘嘉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4年4月24日11時28分許,由訴外人柳郁禎駕駛甲車,沿屏東縣里○鄉○道00號(下稱國道10號)由東向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10號24公里100公尺處,適被告羅意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沿國道10號由東往西方向之中線車道行駛,理應注意是否確實固定車上載運物品,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乙車車斗內小石頭於運送過程中掉落,柳郁禎閃避不及,該小石頭遂擊中甲車,致甲車受損,甲車嗣經送廠估價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626元(零件48,528元;工資11,098元),則羅意順應就甘嘉美前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羅意順為被告新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之受僱人,羅意順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致甲車受損,新展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羅意順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甘嘉美上開修復甲車之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2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甲車於前揭時、地遭小石頭砸中而毀損等語,然該小石頭並非自乙車落下,是被告自毋庸賠償甘嘉美,原告本件代位甘嘉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柳郁禎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承保並為甘嘉美所有之甲車,遭小石頭擊中而受損,甲車嗣經送廠估價維修,修復費用為59,626元,原告業已賠付甘嘉美該費用;乙車於甲車遭小石頭擊中時,行駛於甲車前方,且該時乙車為羅意順所駕駛,又該時羅意順為新展公司之受僱人且為執行職務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甲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甲車維修估價單、甲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暨維修照片、甲車修復費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5772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乙車車主查詢歷史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47、51頁),再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復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甲車於前揭時、地遭乙車車斗內之小石頭擊中而毀損,是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甲車毀損之原因是否肇因於乙車車車斗內之小石頭掉落?如是,原告代位甘嘉美請求被告就甲車之毀損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㈠甲車毀損之原因係肇因於乙車車上之小石頭掉落:
  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甲車之前行車紀錄器像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分3秒)),結果略以:
 ⒈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28:35至11:28:36:
  甲車行駛於屏東縣里○鄉○道00號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乙車沿同向中線車道行駛於甲車右前方,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乙車車斗上方覆蓋有黑色車斗防塵網。另於上開期間可聽見甲車駕駛人與乘客間對話聲。 
 ⒉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11:28:37至11:28:38: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28:37可見一小石頭快速由甲車擋風玻璃中前方向向上移動,並於11:28:37末消失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小石頭消失後隨即於11:28:37末至11:28:38初可聽見甲車遭小物品砸中之聲音(咚),該聲響後乙車左後車身最左側燈號亮起。上開期間乙車左側黑色車斗防塵網有擺動情形,2車距離約1自用小客車車身,乙車與其前方同車道砂石車則相距至少3輛自用小客車車身之距離。
 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28:38至11:28:40: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28:38可見由一小石頭從乙車左側黑色車斗防塵網飛出,並向甲車右前側方向飛去,於11:28:38末可再聽見車遭小物品砸中之聲音(咚),此次聲音較前次大聲、低沉,甲車駕駛或乘客聽見撞擊聲後(11:28:38末至11:28:39初)即出言一較小聲短促之「幹」,隨後再出言一較大聲「幹」(11:29:39中末)。上開期間乙車左後方最左側紅燈持續亮起,至前揭撞擊聲發出前熄滅,隨後又再次亮起。又上開期間乙車左側黑色車斗防塵網仍有擺動情形,2車車距則從一自用小客車車身車距開始縮減,並於甲車駕駛人或乘客出言前揭第二次「幹」後,甲車逐漸與乙車併排(11:29:40)。而上開第2聲撞擊聲響發出時,乙車與其前方同車到砂石車則仍相距至少3輛自用小客車車身之距離。
 ⒋行車紀錄器器畫面時間11:28:41至11:28:46:
  甲車超越乙車時,甲車與前揭駕駛於乙車前方之砂石車相距至少3輛自用小客車車身之車距,嗣甲車逐漸接近該車,惟此段期間未聽見任何撞擊聲或小石頭飛起畫面,僅甲車駕駛人或乘客有低聲發生「幹~」之感嘆聲。
  上開勘驗結果,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1:28:37至11:28:38」、「11:28:38至11:28:40」之勘驗內容,可由小石頭之行向、甲車發出遭小物品砸中之聲響推認甲車於上開期間有至少2次遭小石頭擊中,又甲車車體遭小石頭第1次擊中固無明顯小石頭係從乙車掉落之畫面,惟從該時乙車左側黑色車斗防塵網有擺動情形及2車之車距,已可徵該小石頭確有可能係由乙車掉落,而甲車遭小石頭第2次擊中更可明顯從行車紀錄器畫面見得該次之小石頭係從乙車左側黑色車斗防塵網飛出,且該小石頭最後落於甲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另被告亦不爭執乙車該時載運有砂石(見本院卷第111頁),上情可證明甲車擋風玻璃確有遭乙車掉落之小石頭砸中。復依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所載甲車修復位置為擋風玻璃,與前揭乙車小石頭飛出擊中甲車右前方擋風玻璃之勘驗結果相符,可認原告主張甲車擋風玻璃毀損,係因乙車小石頭飛出擊中而致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前揭辯詞,則非可採。
 ㈡原告代位甘嘉美請求被告就甲車之毀損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羅意順為乙車駕駛人,理應知悉乙車載運有砂石,若未將黑色車斗防塵網設置牢固,其內砂石可能於載運過程中掉落擊中其他車輛,羅意順卻疏未注意而未將黑色車斗防塵網設置牢固,致乙車車斗內小石頭飛出擊中甲車前擋風玻璃,造成甲車受損,堪認羅意順對前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羅意順之過失行為與甲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新展公司為羅意順之僱用人,且羅意順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前揭事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對甲車所有人甘嘉美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甘嘉美甲車修復費用59,626元之保險金,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甘嘉美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0,19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甲車修復費共計59,626元(零件48,528元;工資11,098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甲車係於113年3月出廠,有前開甲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3年3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4年4月24日前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9,0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528÷(5+1)≒8,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528-8,088)×1/5×(1+2/12)≒9,436;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528-9,436=39,09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1,098元,原告得代位甘嘉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車修復費用50,190元(計算式:39,092+11,098=50,19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2月28日、114年12月16日送達羅意順、新展公司(見本院卷第63、65)。基此,原告請求羅意順、新展公司給付50,190元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羅意順、新展公司翌日即114年12月29日、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