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劉春利即大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464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6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原告辦理貸款,共計貸款100萬元,被告114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根據貸款契約之約定,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332,4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使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也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