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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盧瑛蘭  
            盧秋雄  
            張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8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翠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書狀、原告之第15屆臨時會議記錄及書函可稽,其依法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盧瑛蘭就學時邀被告盧秋雄、張秀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96年1月10日簽立借據,約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約定學業完成或兵役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應依約償還貸款,被告盧瑛蘭應自99年7月1日開始償還系爭貸款,而被告盧瑛蘭於114年7月1日不依約償還,貸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仍積欠本金103,28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記錄查詢、放款借據、撥款通知、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也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03,282元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75%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