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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楊千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維新路與維新路20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張清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維新路2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張清源受有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肝臟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3至11肋骨骨骼併血胸,右鎖骨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原告承保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訴外人張清源申請,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118元、第二等級殘障給付費用1,670,000元,共1,779,118元。被告既係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張清源損失後,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清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鄉○○○○○○○○○○○○○號核覆費用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榮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日屏警交字第1149048878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至15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此,被告無照騎乘甲車之過失行為,既使訴外人張清源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訴外人張清源所受醫療相關費用1,779,118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清源對被告有關醫療相關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訂。經查,訴外人張清源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騎乘乙車於系爭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等節,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訴外人張清源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訴外人張清源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清源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訴外人張清源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33,735元(計算式:1,779,118元×30%=533,7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67頁)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基此,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735元,及自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