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許育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尚有未明,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