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鍾毓榮律師
王維新律師
被 告 徐侑立
被 告 林鴻明即鴻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90元,及被告徐侑立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被告林鴻明即鴻展工程行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侑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徐侑立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2時12分許,駕駛被告林鴻明即鴻展工程行(下稱林鴻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下稱九如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三段與屏東縣九如鄉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交岔路口號誌燈甫由綠燈轉為黃燈,徐侑立疏未注意前車即訴外人陳宇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為煞停,又系爭車輛違規超載不及煞停,徐侑立為避免系爭車輛撞擊陳宇範駕駛之前揭車輛,遂向左偏駛撞擊安全島,而撞毀原告設置之監錄(車辨)系統路口機箱(含電腦主機、螢幕相關設備)及混泥土基座(以下合稱系爭設備),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3,014元(材料305,410元、工資107,604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徐侑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林鴻明,且徐侑立駕駛系爭車輛係為執行職務,是林鴻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3,0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徐侑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林鴻明則以: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應該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徐侑立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受損,嗣經估價系爭設備修復費用為413,014元(材料305,410元、工資107,604元)。又徐侑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林鴻明,且徐侑立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為執行職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執安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35至63頁),且為林鴻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又徐侑立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徐侑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受損,堪認徐侑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徐侑立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設備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林鴻明為徐侑立之僱用人,且徐侑立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修復費用共計413,014元(材料305,410元、工資107,604元)等情,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系爭設備係於109年12月31日建置並驗收完成,耐用年限為6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109年車牌辨識暨行車軌跡-錄監系統建置計畫採購案-主要配備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財產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83頁),且為林鴻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而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設備建置之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29日,已使用4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5,6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7,60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設備修理費用為173,290元(計算式:65,686+107,604=173,290),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5年2月10日、115年2月22日送達徐侑立、林鴻明(見本院卷第29、31)。基此,原告請求徐侑立、林鴻明給付173,290元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徐侑立、林鴻明翌日即115年2月11日、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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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410×0.319=97,4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410-97,426=207,984
第2年折舊值 207,984×0.319=66,3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984-66,347=141,637
第3年折舊值 141,637×0.319=45,1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637-45,182=96,455
第4年折舊值 96,455×0.319=30,7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455-30,769=65,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