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侯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2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35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