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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米雲  


            陳文杰  
            陳子霖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米雲、陳文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米雲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還,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3,32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楊壽花於113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應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陳米雲因積欠上開款項,恐繼承遺產後遭伊追償,即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文杰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13年8月2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又被告陳米雲為陳楊壽花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卻為脫免伊追償債務,於繼承後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陳文杰取得,無償處分其應繼分予被告陳文杰,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8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8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陳文杰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杰、陳子霖則以:當初母親之養護中心費用是二人給付,故才會將附表之不動產分配給被告陳文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米雲、陳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於本件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米雲積欠原告本金303,32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應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4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文杰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13年8月2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35至8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務謄本可稽,可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之資料顯示原告為114年9月24日調閱知悉上移轉登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並未逾上開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陳明。
  ⒉次查,被告陳文杰、陳子霖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支出費用,有其提出之養護中心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17頁),陳文杰並負擔母親之喪葬費,有喪葬費佐證之,合計上開二人共支出530,799元,而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核定價值約在642,902元,有遺產核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每人遺產應繼分4分之1可獲得172,576元之遺產價值,而被告陳文杰、陳子霖二人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用,除為盡自身義務之外,同時也分擔被告陳米雲、陳文忠2人扶養母親之義務,負擔費用與每人遺產應繼分4分之1可獲得172,576元之遺產價值大約相當,被告陳文杰實非無償取得遺產,而繼承人就繼承之遺產,所為協議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本院認為被告陳文杰之取得遺產實非無償,至為明確。
  ⒊基此,被告等4人間就共同繼承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以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為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
同段000建號建物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