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立翰
被 告 朱孝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0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發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月11日1時28分許,由訴外人楊班勝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下稱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屏東縣屏東市柳州街(下稱柳州街)之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柳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遂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6,351元(零件107,413元;工資38,9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讓,致撞擊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予楊發清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系爭汽車毀損暨維修照片、原告公司理賠憑證及系爭汽車維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12日屏警交字第1159002294號函暨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應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讓,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楊發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楊發清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46,351元之保險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楊發清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計146,351元(零件107,413元;工資38,938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1年6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
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0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413÷(5+1)≒17,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413-17,902)×1/5×(1+7/12)≒28,34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413-28,345=79,06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8,93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118,006元(計算式:79,068+38,938=118,006)。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依系爭汽車駕駛人楊班勝之年齡及智識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依閃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楊班勝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楊班勝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楊班勝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楊班勝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2,604元(計算式:118,006×70%=82,604),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代位楊發清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65、1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04元,及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