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李芝慧
李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芝慧於民國99年12月9日邀同被告李俊榮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9,456元,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被告李芝慧於103年6月畢業,自104年7月1日起息開始攤還,被告李芝慧於114年9月1日不為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23,6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系爭借據、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