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陳榮來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蔡女士」,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難認原告已特定起訴之對象,另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委託人郭明月」,並提出委託書乙紙,然該委託書就原告是否有授予郭明月訴訟代理權,亦非明確。是本院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另應同時補正完整之訴訟代理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屏東市○區市○0號攤位租用人之相關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