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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茉研堂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宥騏  
被      告  信創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云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2條所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締結之媒體採購委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是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抗辯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9頁),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合約條款說明欄第4點固約定:「雙方同意凡因本約所發生的訴訟,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書影本簽章欄,其上僅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及被告公司之業務聯絡人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是難認該文書屬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所定足以證明有合意管轄之文書,自不得據以認定兩造已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復原告主張其設立及營業所在地均為屏東縣,系爭契約履行結果地及發生地亦均在屏東縣,是本院依同法第12條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7、69頁),然查原告並未指明其所稱兩造間之契約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依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亦難證明兩造間有何「定有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再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是亦難遽認其與被告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特定地點」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尚無從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準此,本件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