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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章峻及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中記載李章峻及「李**」,惟未據載明「李**」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自原告起訴狀所載資料確認起訴之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又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原告得前來閱卷確認,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供到院
2
原告應據被告之戶籍謄本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重新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含被告人數繕本)到院。